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禮讓救災、救護車優先通行相關措施與建議及影片說明如下: 

一、 車輛行駛中如聞救災、救護車鳴放警笛請立即向兩邊車道停靠,可能讓出中間車道,禮讓救災、救護車緊急安全通行,如遇單行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 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 

二、 窄巷出入口,勿隨意停放車輛,遇救災、救護車通過社區時應主動保持巷道通暢。  

三、 十字路口如遇有救災、救護車通行,請四方來車先行減速停車,待救災、救護車輛選擇行進路線後再依交通指示行走。  

四、 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如遇車禍發生,請勿占用路肩或備用道,以方便救災、救護車輛出入。  

五、 通過救護現場時請減速慢行,並請勿停留觀望,影響交通及妨礙救護工作進行。  

六、 救災、救護車輛高速行進時請勿貪圖便利尾隨其後,以免發生危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 

           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

           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

           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 

           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

           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 

           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