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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定期辦理申報注意事項


一、依申報作業辦法規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於每年4月及10月填具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資料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網路系統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方式,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二、網路系統申報方式,請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營運資料申報暨容器管理系統」辦理,連結如下

https://lpga.nfa.gov.tw/

三、法規依據

消防法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一)請依消防法第15之2條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

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9之1條

供應設備應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負責設置、維護及檢修。

前項場所之經營者應每六個月向販賣場所及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申

報下列資料:

一、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前款場所之串接使用量。

三、第一款場所之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未依限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1.消防法第43之3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2.消防法第43之4條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3.消防法第40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四、請依「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資料申報作業辦法」及其附件辦理之,申報作業辦法連結如下:

https://law.nfa.gov.tw/GNFA/FLAW/FLAWDAT02.aspx?lsid=FL102630